原告A公司主张其经词曲作者的授权依法取得了歌曲《小跳蛙》的信息网络传播权。被告一B公司录制的综艺节目《中国新声代》第五季中由他人演唱了该歌曲,B公司将该综艺节目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给被告二C公司。C公司在其运营的网络平台在线传播该综艺节目的花絮视频,时长2分28秒,其中包含涉案歌曲。
原告以二被告共同侵害其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诉至法院。
二被告是否构成侵权?
综艺节目中歌曲的著作权该如何行使?
让我们一起来看看

案情回顾
原告:涉案网络平台传播涉案歌曲
侵害其信息网络传播权
原告诉称,其经词曲作者授权享有涉案歌曲的信息网络传播权。被告一在未取得涉案歌曲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情况下,在其录制的综艺节目中使用,并将含有该侵权内容的综艺节目授权被告二在其平台上播放。被告二剪辑了综艺节目视频片段,形成了包含涉案歌曲的花絮视频进行全网传播。被告一超范围授权,被告二作为被授权方,没有尽到合理审查义务,共同侵害了原告对涉案歌曲的信息网络传播权,故此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,合理支出律师费2万元。
被告一:涉案歌曲仅用于花絮视频
且其合法取得了广播权、复制权及表演权
被告一辩称,涉案歌曲被原告授权给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(以下简称音著协)进行管理,被告一的母公司通过与音著协签订合作协议获准使用,包括广播权、复制权及表演权,被告一亦在该协议范围内使用。涉案歌曲仅用于花絮视频,并未用于节目正片,在原告起诉前,被告并不知晓音著协的授权未包含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,且被告收到原告起诉后立即删除了涉案花絮视频,没有侵权的故意。
被告二:从被告一处合法取得涉案
综艺节目的信息网络传播权
已尽版权审核义务
被告二辩称,被告一是涉案综艺节目的著作权人,根据其提交的许可使用协议,其获得了涉案综艺节目的独占专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转授权,作为网络播放平台,没有侵权故意,不应承担侵权责任。被告二取得了涉案综艺节目的授权,已尽到版权审核义务,对于节目中的每个授权元素,没有义务也没有能力审核是否都得到了著作权人的授权,其合理义务仅限于审查被告一是否对涉案综艺节目享有著作权。同时,被告二在收到传票后第一时间将涉案综艺节目下线,已尽到注意义务。
争议焦点
1
原告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?
2
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?
3
二被告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?
事实查证
法院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后认定,原告依法享有涉案歌曲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相应著作权。被告一的母公司与音著协签订《2018-2020 关于音乐作品一揽子使用的合作协议》,经授权可在其所属电视频道中享有音著协管理的音乐作品的广播权、复制权与表演权,被告一亦在该协议范围内使用。被告二通过与被告一签订《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使用协议》,取得涉案综艺节目的独占专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。
裁判要旨
1
涉案综艺节目构成作品,涉案视频系涉案综艺节目影像中的一部分
被告一通过母公司自音著协处取得涉案歌曲的广播权、复制权及表演权,有权在涉案综艺节目中使用涉案歌曲,其为“广播”之目的对整场的综艺节目进行了摄制,形成涉案综艺节目影像。
从现有证据来看,其凝聚了导演、演员、编剧等人员的创造性劳动,对镜头切换、画面选择拍摄、场景、后期剪辑等的安排体现了创作者的选择与判断,具有独创性,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(以下简称类电作品)。
本案中,原告仅对涉案2分28秒的视频主张权利,该段视频有被告一的台标、涉案平台独播字样及LOGO,连续画面中系涉案歌曲表演场景,包括演唱者、嘉宾、观众、字幕等多角度画面,可以确认该画面系涉案综艺节目影像中的一部分。
2
涉案视频中的涉案歌曲系可以单独使用的音乐作品,但二被告的行为未侵犯原告就涉案歌曲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
第一,原告经授权对涉案歌曲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,有权就他人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提起诉讼;
第二,被告一依法取得了涉案歌曲的复制权、表演权、广播权,其作为涉案综艺节目影像作品的制片者依法享有著作权,即对综艺节目作品本身享有著作权,当然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,故其有权将涉案综艺节目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给被告二;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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