文章作者:广州公司注册 文章来源:www.yyjt360.com 发表于 2020-07-16 浏览:
随后,忻州市人民检察院给刘虎雄出具了《河曲法院在办理变更登记案中存在的问题》文件,上游新闻记者注意到,该文件列举了河曲县法院存在6个方面的问题:
1、河曲县法院适用法律法规错误,裁定先予执行变更法定代表人。王某某诉刘虎雄变更登记条件,不属于先予执行范围,王某某、刘虎雄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,因利益纠纷存在尖锐矛盾,不符合民诉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先予执行条件。另外该案在未经开庭、事实不清的情况下,河曲法院作出先予执行民事裁定,明显违反《民诉法》相关规定。
2、河曲法院违反(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的若干规定(法发【1994】29号1994年12月22日)第18项规定:人民法院采取先予执行措施后,申请先予执行的当事人申请撤诉的,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、第三人或有关的案外人。在接到通知至准予撤诉的裁定送达前,对方当事人、第三人及有关的案外人,对撤诉提出异议的,应当裁定驳回撤诉申请。在王某某诉刘虎雄变更登记案中,河曲法院接到王某某撤诉申请后,没有及时通知刘虎雄,就作出了准许撤诉的裁定,明显违反了上述程序性规定。另外,在准许撤诉民事裁定书-(2011)河民初字第36号中,河曲法院认为:“原告与被告就此纠纷已协商解决,原告自愿提出撤诉申请,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”,明显与事实不相符。一是案卷中没有王某某与刘虎雄的民事调解协议等材料;二调查得知,双方因利益纠纷存在尖锐矛盾,并存续至今。
3、河曲法院民事裁定书的法律文号编排混乱,不排除人为因素在内。河曲法院于2011年2月24日作出的先予执行民事裁定书和2011年3月28日作出的准许撤诉民事裁定书,使用的都是(2011)河民初字第36号民事裁定书编号。
4、河曲法院未依法定程序对原告进行主体审查。该案民事诉状中的原告是王某某、吴某某、杨某某、张某某等4人,先予执行申请书中的申请人也是上述4人。但调查得知,吴某某、张某某2人未参与本次诉讼,上述两份文书中的手印都不是其本人的。
5、河曲法院先予执行财产担保中,存在虚假担保嫌疑。
6、王某某提供给河曲县工商局的变更法定代表人资料中,2011年3月1日《股东会议决议》只有王某某一人的签字,不符合《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》第七条的规定;河曲法院先予执行裁定书只引用《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》第四、八条的规定,不适用第七条的规定,明显不合理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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